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耕地,是指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农、林、牧、渔场所有的发包给农户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耕地经营者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耕地全年没有种植农作物的属于抛荒。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责任制,落实相应的措施,负责制止耕地抛荒管理工作。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监督和制止全县耕地抛荒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发包方对无力耕种耕地的,可引导其采取转包、出租和入股的方式流转;对外出创业弃耕的耕地,告知承包户限期恢复耕种,或动员其流转土地经营权,禁止耕地抛荒。弃耕抛荒1年以上的耕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当年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所有。
第六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原发包单位没有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发包单位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全年抛荒的,不得享受耕地地力保护等补贴。
第八条 对因污染导致的抛荒耕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引导、鼓励农户种植有益于改良农业环境的非食用农作物。
第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原发包单位收回发包的耕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裁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乡镇制止耕地抛荒不力,辖区内出现1处以上连片常年性抛荒面积超过2公顷(30亩)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取消该乡镇粮食生产先进单位评比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责任领导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在制止耕地抛荒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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