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岳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09-27 13: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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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15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岳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岳县政办发〔2024〕10号),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岳县政办发〔2024〕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县各相关单位:

《岳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5日

岳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优化农村要素资源配置,保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农业农村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保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农政改发〔2023〕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2〕44号)、《岳阳市农业农村局 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岳阳市水利局 岳阳市林业局 岳阳市乡村振兴局 岳阳市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岳农联〔2023〕33号)等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岳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依法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通过公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真实意愿且依法自愿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自然人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均可参与流转交易。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应是产权权利人或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共有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应当征得农村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除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外的农村产权,其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采取联合出让(联合受让)的,应当签订联合出让(联合受让)协议,明确联合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代表办理联合出让(联合受让)事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市场风险。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

第七条  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设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居)委会应当明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主要承担信息收集、现场勘察、联系农户等配合工作。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湘政办发〔2022〕44号文件有关规定。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建立独立的交易场所,也可以依托县政务服务大厅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建立,分设交易服务窗口。

县乡间、乡乡间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共建,也可以实行一体化运营,推动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鼓励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在辖区没有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便民服务中心分设交易服务窗口。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之提供必要便利。

第八条  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积极对接银行保险机构,与银行保险机构共享信息,为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抵押合同签订、抵押物处置交易业务提供便利。

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推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保函(保险),鼓励银行保险机构使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电子保函(保险)并降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电子保函(保险)费用。

第二章  交易品种及方式

第九条  法律没有限制的农村产权均可以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守非金融化、非证券化、非期货化的底线。现阶段的流转交易品种及方式主要是: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交易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机动地、未承包到户土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的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但流转的具体经营内容和期限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其他涉农产权。是指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闲置住宅,国有农牧渔场、农业产业化企业、集体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等,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涉农产权、资产处置等,农村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产业项目等涉农产权,可以采取招标、采购、出租、入股、招商和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

上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及交易方式,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源、资产、权益流转交易和农户委托村集体集中流转交易以及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租赁农地的,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鼓励引导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拥有的产权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框架下,结合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探索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进场租赁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协议出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出让方选择招投标交易的,应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交易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成交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公示。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根据《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农发〔2024〕14号)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意向价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决策程序确定;依法需经资产评估的,原则上交易意向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交易意向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提出申请—审核受理—发布信息—登记意向—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签订合同—交易价款结算—交易鉴证—成交公告。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程序中,既可以由出让方先提出出让申请,也可以由受让方先提出受让申请。

第十七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农村产权(登记出让农村产权意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或出让意向书;

(二)出让方身份证明,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资格证书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原件或照片、扫描件;

(三)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需提供书面材料;

(四)委托办理流转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五)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包括标的物权属证书或权属来源证明,质(抵)押、查封、扣押等情况说明;

(六)标的物信息,包括标的物类别、数量、规模、座落(四至)、配套设施、附着物及其它可能影响交易的信息;

(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和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流转交易,还应提供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材料,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决策证明材料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八)交易意向价格(限申请出让农村产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登记受让农村产权意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或受让意向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资格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原件或照片、扫描件;

(三)委托办理流转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资质证明);

(五)交易意向价格(限申请受让农村产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收到农村产权出让或受让申请(意向)后,应当检查所收到的资料是否齐全。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对出让申请人(受让申请人)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查核实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出让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并受理相关出让(受让)申请;对审查核实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出让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及未通过的理由。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受理出让(受让)申请后,应当在其交易服务场所和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出让(受让)公告。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对受让意向人(出让意向人)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查核实通过的,应当及时通知受让意向人(出让意向人)和出让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对审查核实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意向人及未通过的理由。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审查出让或受让申请材料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的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审查通过的受让申请人(受让意向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指定账户交纳交易保证金,确认受让申请(受让意向)。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申请(受让意向)。

第二十一条  受让申请人(受让意向人)人数达到出让公告的条件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组织出让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和受让意向人(出让意向人)交易。出让方、受让方达成交易合意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出让方、受让方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立即进行交易合同进行格式审查,确保交易合同格式规范。

受让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交易金,并将交易服务费等款项交付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确认完成交易价款结算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在其交易服务场所和官网发布成交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章  交易双方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制度,制定规范的内部章程、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纠纷调解、数据和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等规则;应当加强员工道德教育和自律管理,对关键业务岗位实施重点监督;应当定期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等数据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在其交易服务场所和官网公示交易规则及与交易相关制度、交易品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分交易品种,拟订交易格式合同,公布在其交易服务场所和官网。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岳阳市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所公布的收费标准。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对作为出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交易保证金收取和退还,不得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交易保证金。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加强日常交易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切实防止挪用日常交易资金违规开展金融活动。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岳政办发〔2023〕5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将受让方所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意向受让方。

交易双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约定将受让方所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冲抵交易金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自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保证金无息转付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选择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结算交易价款的,应当根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布的出让公告和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价款结算。

对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选择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结算交易价款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收到足额交易金后,应当及时将交易金转付出让方指定账户。

第二十七条  出现产权争议、交易纠纷、不可抗力等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中止或终止交易申请。中止或终止交易后,交易条件重新具备时,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受理和审核关于中止、终止、恢复交易的申请,并在审核通过后及时通知交易双方中止、终止和恢复交易,同时发布中止、终止和恢复交易公告。

无正当理由申请中止或终止交易,给交易任何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确认后应当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交易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中止交易书面申请的;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中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中止交易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原因消除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恢复交易。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确认后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的;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合意后拒绝签订交易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生交易纠纷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协商追索赔偿。造成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及相关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赔偿。

第三十一条  禁止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直接开展保险、信贷等金融业务,严禁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不得开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金融监管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成立岳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应制定完善的议事规则、监管程序等工作制度,建立交易激励惩戒机制,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年度评估制度,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动态监测,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和容易引发金融风险隐患的行为,每年对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运行情况开展自查评估。

县农业农村局应切实履行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能,发挥牵头组织协调作用,承担会议召集、沟通联络、督促落实等日常工作职责,协调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重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和动态监测,促进交易公平,防范交易风险,确保交易市场规范运行。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四荒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权、闲置农房使用权等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工作。

县林业局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流转交易等相关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指导和监督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农田水利用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与本部门、本行业有关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属地管理工作,应明确内设机构或下设站所具体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协调、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主动接受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根据交易品种接受县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操纵市场交易价格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违反公平交易原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农村产权流转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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