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 六盘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10-12 11: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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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30日,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六盘水农产监〔2024〕1号),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盘水农产监〔2024〕1号

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市(特区、区)人民政府:

根据农业农村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有关要求及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复同意《贵州省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实施方案》的相关精神,为进一步畅通城乡要素流动、盘活农村资源资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特制定《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代章)

2024年9月30日

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畅通城乡要素流动,盘活农村资源资产,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增加农民和村集体收入,助力乡村振兴,依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5〕45号)、《贵州省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林权、“四荒”经营权、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类知识产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民房屋使用权、农村建设项目、农村集体采购类项目、农村生物资产等。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界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依照政策法律规定,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施转让、出租、入股、合作、抵押等产权经营活动。交易主体主要包括:出让方,是指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出出让申请的农村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现阶段主要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向受让方,是指符合出让方出让条件并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农村产权意愿接收方;受让方,是指依照政策法律规定,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交易,实际接收农村产权的意向受让方。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交易、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突破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规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规定、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交易体系

第五条 六盘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由交易平台、信息平台、服务平台组成。

(一)交易平台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政务服务网互补形成,具备资料审核、网络交易、档案存储、出具鉴证等数字化功能,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营利性机构。

(二)信息平台依托公共资源交易网搭建,具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项目推介、价格发现等功能。

(三)服务平台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搭建,通过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线上、线下结合的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担保、金融服务、产权经纪等第三方为农综合服务。

第六条 交易平台、信息平台免收费用。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依托交易平台审核资料,涉及需其他部门审核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移送资料。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结束30日内,交易平台应当推送流转交易信息至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产权交易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实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考核评价,逐步提高专业化水平和服务效能。

第九条 加大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扶持力度,市场建设和运营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农村各类产权均可进入市场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限额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严守非金融化、非证券化、非期货化底线。

(一)各市(特区、区)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资产形成属性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组织涉及部门及专家对本辖区的交易品种进行科学论证,经论证可以纳入交易目录的,要即时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二)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照法律法规和政策,梳理各自领域可以纳入流转交易的种类,细化交易品种,明确交易方式、期限、限额等内容。

(三)交易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等相关部门编制及修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及再交易必须进入市场公开进行。农户资产是否进入市场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

第十二条 权属发生变化或限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权属未发生变化或限额以下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可组织有经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评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值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农户资产流转交易是否需要评估,由农户自主决定或与意向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分为线上、线下两种交易模式。线上模式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完成;线下模式依托政务服务网,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完成。权属发生变化或限额以上的采用线上模式;权属未发生变化或限额以下的采用线下模式。

第十四条 线上模式流转交易流程。

(一)受理交易。出让人(转让人)或经授权的产权经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全省一张网”提交转让申请、资格证明、权属证明、标的说明、评估依据、招标(挂牌、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文件及公告等资料。村集体资产还需提交“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资料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证明。出让人(转让人)或经授权的产权经纪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核资料。行业主管部门或涉及部门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出让人(转让人)或经授权的产权经纪提交的转让申请等资料进行审核。

(三)信息发布。信息平台对外发布公告,征集受让方。公告时间对照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要求执行。

(四)登记受让意向。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流转交易的,意向受让方资格由评审专家或出让人(转让人)按招标(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审核;采用拍卖、挂牌方式流转交易的,意向受让方资格由市场审核。意向受让方应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交受让申请书、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用途说明、投标(竞争性谈判)文件、保证金缴纳证明等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组织交易及监督。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电子化交易的,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以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规定为准。交易成功且公示无异议后签订合同。出让人(转让人)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可到交易现场监督或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平台线上监督。

(六)资金结算及鉴证。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市场资金结算账户,市场按交易合同约定即时划转资金,并为双方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资料归档。市场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资料按归档要求保存。

第十五条 线下模式流转交易流程。

(一)审核项目推介资料。

行业主管部门或涉及部门需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出让人(转让人)或经授权的产权经纪提交的转让申请等资料进行审核。

(二)发布项目推介公告。

1.收件受理。出让人(转让人)或经授权的产权经纪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或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乡村两级便民服务中心(站)提交转让申请、资格证明、权属证明、标的说明、项目推介公告等资料。村集体资产还需提交“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资料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证明。出让人(转让人)或经授权的产权经纪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信息发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出让人(转让人)或经授权的产权经纪提交的转让申请等资料进行发布。对外发布项目推介公告,征集受让方,公告时间由出让人(转让人)确定。

(三)发放项目鉴证书。

1.登记受让意向。意向受让方资格由出让人(转让人)审核,需提交受让申请书、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用途说明等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2.组织交易及监督。由出让人(转让人)自行组织协商交易,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参与监督。达成交易意向后,须在村(居)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签订交易合同。

3.收件受理。双方按项目推介公告约定完成协议转让、签订合同、结算资金。资金结算完成后,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或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乡村两级便民服务中心(站)提交资金结算证明、合同、已审核的项目推介公告等资料。

4.审核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后为双方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项目资料归档。

市场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资料按归档要求保存。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确认后中止交易,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在符合交易条件后可恢复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不可抗力等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依法或上级政策规定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三)若因产权存在权属争议而终止交易的,经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权属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可经市场确认后恢复交易。

第十八条 转让方提请市场发布的信息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更正、补充或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公告时间顺延:

(一)载明的事项有缺陷或瑕疵的;

(二)字迹无法辨认的;

(三)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四)其他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或请求流转交易标的物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类金融机构要积极推广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租赁和按揭金融服务;做好农业设施物权登记工作,加大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推广应用;积极探索创新厂房和大型农机具抵押、圈舍和活体畜禽抵押、仓单和应收账款质押等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产品;持续推动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机构对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开展担保业务。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主体行为准则,明确流转交易主体具体准入条件,明确对隐瞒信息、操纵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方式,确保交易行为公开、公正、规范。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市场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措施,明确内部章程、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纠纷调处、数据和档案管理、关键岗位管理、交易规则、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执行上级规定。禁止以农业为名圈占土地从事非农建设。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禁止直接开展保险、信贷等金融业务,严禁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不得开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不得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日常交易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切实防止挪用日常交易资金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场要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等有关法律规范规定,健全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监测、数据备份等机制,按期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严防规模级数据信息泄露,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严禁非法处理个人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机制,对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进行监管。农业农村部门牵头,成员由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市场监管、林业、水务、金融监管、政务服务等部门组成。各市(特区、区)比照成立。

(一)负责组织协调、政策制定,负责对本地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管;

(二)牵头部门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承担会议召集、沟通联络、督促落实等日常工作职责;

(三)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完善制度规则、规范交易行为、提升建设水平。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交易市场的金融类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做好风险预警、评估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强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和后期开发利用进行监管,确保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不改变用途、不影响公共安全、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力、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损害农民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对交易主体行为、市场内部管控、工商资本入市、金融风险隐患排查、市场资金管理、信息安全、农村产权“应进必进”等工作定期开展督查检查。建立行业监管部门和交易市场向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移送线索机制,发现问题线索及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市场定期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交易数据、工作情况及对市场经营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由市场出具,作为产权融资抵押合同签订以及动产、知识产权权属变更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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