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还包括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下面农交网小编带来南京市高淳农村宅基地权益保护新规,这四种行为全面禁止!
(一)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
关于宅基地流转,现行法律和政策是有明确规定的。一是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二是“一户一宅”,宅基地不得单独转让。农村村民可以出卖、出租和赠与住宅,但在出卖、出租、赠与住房后即失去重新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权利。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房流转后其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房屋流转而发生流转。所以,按照“房地一体”原则流转宅基地是被允许的。三是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住房。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要求:“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重申:“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对于农村村民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转让住房和宅基地,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确,根据物权理论,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任何人都可以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情况下,通过租赁、承包、入股等方式实现对他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二)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是农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只有在这三种法定事由下才可以被收回。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在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下可以被收回,类似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集体所有制作为一种公有制,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和政治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理应有其自身的利益存在。这种利益虽非属于社会的,但也不是个体的,而是集体内部不特定集体成员的。在特定的集体内部,集体利益区别于成员的个人利益,是全体成员人人有份但又不具体分割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给个人的整体利益,因而是一种公有利益。在美丽乡村建设中,加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是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的,收回宅基地是法定事由,但要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三)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针对一些地方在宅基地改革中将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中央多个文件反复重申,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要切实维护好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农民进城落户之集体土地权利退出,经历了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权”退出,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两权”退出,再到集体土地“三权”退出的发展;而且呈现了由强制退出向自愿退出,由无偿退出向有偿退出的演进。
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其在进城落户以前依据集体成员身份而获得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并在进城落户后,仍然由其依法继续享有的财产权利。探索进城落户农民宅基地权益实现的激励机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一是坚持以维护好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不得以损害进城落户农民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代价。二是强调进城落户农民的自愿性,不得强制要求进城落户农民有偿退出宅基地,确保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对宅基地使用权实现的充分预见性。三是探索引入多样化的进城落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实现方式,通过财政、金融及其他相关手段的综合运用,增强进城落户农民选择不同实现方式所产生的不同吸引力。
(四)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搬迁退出宅基地主要是指一些地方在“合村并居”过程中强迫农民退出原有的宅基地,集中上楼居住。“合村并居”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一种尝试,是通过建立农村社区的方式,逐步替代原有的自然村设置。通过将散居的农民进行集中安置,可以实现农村土地的大范围连接,为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创造前提。同时,剩余下来的劳动力可以投入到农村产业化的进程中,为农村经营的多样化创造条件。
以上就是南京市高淳农村宅基地权益保护新规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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