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襄垣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发布!有效期2年!

来源: 襄垣县人民政府 2022-11-09 11: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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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30日,襄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襄垣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襄垣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襄垣县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等3个试行办法。如有襄垣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襄垣县农村产权交易。其中,《襄垣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以下是《办法》全文:

襄垣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襄垣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切实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5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我县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必须依据本办法执行,鼓励涉农企业及农户按本办法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农村产权交易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管全县农村产权交易工作,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相关日常工作。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等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负责制定相关产权交易及监管规则,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对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以及做好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农村产权交易业务指导、业务咨询以及交易办理。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办理镇级限额以内的交易。各镇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对申请交易项目进行审核研判,重点审核是否符合规划,对受让方提出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各行政村负责本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

第七条 县镇两级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主要提供农村产权交易的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等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解答与交易有关的咨询;

(二)受理和审核交易申请,协助办理产权查询;

(三)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四)提供交易场地设施,组织产权交易,出具产权交易鉴证文书;

(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等手续;

(六)统计分析交易活动情况,存档相关资料;

(七)其他。

第八条 相关成员单位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并为交易经办单位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和引导。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中介服务机构培训,加强管理和监督,通过有关媒介公布中介服务相关信息,鼓励和指导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

第三章 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按照“统一受理、分职履责、归口管理”原则实行“六统一”管理,即: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县农村产权交易网及相关交易系统等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实现全县农村产权交易一个网站交易、一个系统管理、一套软件运行、一个后台支持。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和电子化交易,通过完善线上交易系统,实现交易审核、信息发布、业务管理、招标竞价、电子监察等多重功能,做到信息贯通应用、实时更新。

第四章 交易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及方式主要包括: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家庭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依据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交易,期限由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2.“四荒”使用权。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交易。

3.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

4.林权。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交易,期限不超过法定期限。

5.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集体、农民合作组织、涉农企业及农户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交易。

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村集体、农民合作组织、涉农企业及农户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7.农业类知识产权。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村集体资产折价量化的股权,作为按股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依据,股权可以在本村范围内以继承、馈赠或转让等方式交易,也可采取抵押、担保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

9.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村集体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资金、集体资金、融资资金、援助或捐赠资金、银行贷款等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的。10.农村集体资产购置。村集体以购置、购买方式新增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县级经办单位主要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的内容及额度: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易面积10亩(含)以上的;

2.“四荒”使用权交易面积10亩(含)以上的;

3.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5000元(含)以上的;

4.林权交易面积10亩(含)以上的;

5.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5000元(含)以上的;

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5000元(含)以上的;

7.农业类知识产权;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9.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

10.农村集体资产购置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在5000元(含)以上。

第十六条 镇级经办单位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的内容及额度: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易面积10亩以下的;

2.“四荒”使用权交易面积10亩以下的;

3.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5000元以下的;

4.林权交易面积10亩以下的;

5.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5000元以下的;

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5000元以下的;

7.农村集体资产购置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5000元以下的。

第十七条 跨镇交易项目须在县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交易。交易主体办理属于镇级经办单位负责的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时,也可自主选择在县级经办单位办理。

第五章 交易主体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参与农村产权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现阶段农村产权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

第十九条 农户拥有的产权是否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

第二十条 交易主体为农村集体的,必须进入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依法对各类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备案。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除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之外,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对工商企业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通过中介服务机构向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六章 交易流程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受理。出让方所提交材料需经各镇初审,并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交易方案;

(二)流转交易申请书(含权属共有人签字、出让标的基本情况、出让价格、出让方条件等内容);

(三)标的物权属证明(村民代表5人以上签字);股份合作社的会议记录;村两委会议记录;公示时间5天、相片;村两委决议;

(四)转让方承诺书;

(五)交易明细表(上墙公示);

(六)委托代理的,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联合出让的,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八)依法评估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九)镇级同意交易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以及监管交易审核明细表;

(十)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查确认。受理交易申请后,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及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发布。完成审核确认后,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通过县农村产权交易网等媒介发布公告信息并征集受让方,同步在交易服务场所、交易涉及的镇村发布公告信息,所有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征集受让。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时,提交下列资料同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接受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是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

(三)受让方的征信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产权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受让权。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八条 交易方式。农村产权交易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为主,以协议、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为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开标。以招标方式交易的,应于开标日前成立评标委员会并严格保密,评标委员会为5人以上且为单数,转让方最多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推选评标委员会负责人1名,转让方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第三十条 评标。评标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交易公示。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转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受让方、公示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交易签约。交易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交易确认书》,并在《交易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所在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鉴证书按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协议、竞价、招标的保证金由所在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委托相关机构代收代退。保证金不得超过交易资产预算金额的2%。未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交易确认书》后2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或按交易方案规定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

拍卖的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收取和退还。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在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受让权。

第七章 交易约定

第三十七条 交易实施前,转让方应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并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交易标的底价。评估一般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集体资产,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的评估价,并经村级“四议两公开”程序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业农村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经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业农村局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影响交易中止因素未消除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职能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四十条 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和科技局核定。鼓励进场交易,转让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交交易服务费用;受让方及其他交易主体的,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经办单位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镇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相关交易主体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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