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的问题一直广受关注,而且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前置程序、征收范围、批准权限、补偿标准等作了规定。那么究竟什么是土地征收?征前程序和主体有哪些?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下。
一、什么是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
土地征收是2004年《宪法》修正后的新词汇。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有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
实际上,二者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
不同之处在于,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二、征前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前程序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告知、确认、听证”三步程序调整为“调查、评估、公告、听证、登记、协议”六步程序。规定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调查: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
评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公告: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协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为做好新法与旧法衔接,自然资源部明确:2019年12月31日前,国家和省已经受理的建设用地卷宗,按原《土地管理法》继续完成审批。2019年12月31日前已履行“告知、确认、听证”征地程序的,需按照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完善“调查、评估、公告、听证、登记、协议”六步土地征收程序。
三、征地权限
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除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8个试点省份,其它省份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需报国务院审批。其他情形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
四、征地范围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具体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其中最主要的是第五种情形,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同时明确成片开发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鉴于国家成片开发建设标准尚未出台,有的省规定目前只限于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范围内可实施土地征收,其他土地征收范围要待国家标准出台后按规定办理。
五、征地补偿标准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1、统一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此前一些省份已实行区片价。
2、对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对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4、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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