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委会,镇直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业务管理,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工作,现将《龙岩市永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湖坑镇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日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8〕4号)等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申请办理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村、组两级,下同),是指经过集体资产改制、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登记,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第五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承担向全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登记证书和赋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
(一)核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明确组织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人数、资产情况、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日期;
(四)登记需要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后,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取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行政村(原生产大队)、村民小组(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资产资源产权归属进行设置。
经集体资产改制、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龙岩市永定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自然村或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龙岩市永定区××乡镇(街道)××村(居)××小组经济合作社。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股份经济联合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是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情况包括集体土地总面积、资产总额、净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业务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集体资产资源产权归属设置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权属关系明确;
(二)有社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申办组织登记证书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书;
(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批准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及成员大会或经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记录;
(四)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决议记录;
(五)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
(六)成员名册、成员代表名单;
(七)清产核资结果性材料。
第十四条组织登记证书按下列程序申报、颁发: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交第十三所列材料,并填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
(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将申报材料复印留存一份,于信息登记表上加盖审核印章,并随申报材料原件报送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成立批复,填制组织登记证书,将证书颁发给申请单位。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报,并按下列要求提供相应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及原组织登记证书正副本;
(二)变更的会议决议文件证明材料;
(三)涉及住所变更的,应提供新住所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
(四)涉及理事长变更的,应提供选举会议决议及新当选理事长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十六条组织登记变更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交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填写申请表。
(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材料和信息登记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加盖审核印章,并将变更申报材料复印留存一份,变更申报材料原件报送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复核符合规定的,准予变更,并将变更证书加盖颁证机关印章后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若属名称变更等需要更换证书的,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重新填制组织登记证书,加盖颁证机关印制后把组织登记证书颁发给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遗失或损毁组织登记证书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方可补发:
(一)申请补发组织登记证书的报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审核文件;
(三)刊登组织登记证书作废声明的报纸。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对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旧村改造全面完成、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与城市全部接轨、不具备继续经营运转条件,成员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组织登记证书正、副本:
(一)填制申请表,并在备注内容中注明注销具体原因;
(二)因第十八条原因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材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的审核意见;
(三)债权债务依法处理了结的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上级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与规范性文件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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