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 泰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4-08-28 10: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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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1日,泰安市农业农村局印发了《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泰农字〔2024〕36号),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如有泰安市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泰安市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农字〔2024〕36号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农经服务中心,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畅通城乡要素流动,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农业农村部等11部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以及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经商市发展与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泰安监管分局同意,制定了《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泰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21日

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流转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保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流转交易,是指产权流转主体通过合法程序在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由泰安市泰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限公司运营,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有偿转让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泰安市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益为主、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引导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六条 原则上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标的额5万元以上、采购服务5万元以上、工程项目建设20万元以上、资源面积10亩以上、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50亩以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必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规定程序交易;低于以上标准的,也要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可采取绿色通道流程交易,由交易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即可,以便于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规范管理和信息统计,但不得为走绿色通道故意拆分流转交易项目。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流转交易和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或者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的经营权。

(二)农村林权流转交易。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山林股权。

(三)农村“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流转交易。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及大规模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经营权。

(四)农业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流转交易。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八)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流转交易。包括在规划范围内,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

(九)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交易。包括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组织及其成员依法享有的股权。

(十)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采购流转交易。包括农村集体建设工程招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购货物、服务等。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包括涉农资产处置、产业项目招商和产业项目经营权转让等可以依法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十二)探索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框架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场租赁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交易中心是泰安市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的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等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九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颁发电子鉴证书。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易中心在各县(市、区)分别设“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分中心,并利用乡镇(街道)“三资”代理中心、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及其人员,设立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级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第三章  流转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流转交易,也可以向交易中心分中心申请进行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三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四)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联合转让的需提交联合转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三)交易中心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中心收到受让申请后,对有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公开信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委托经纪会员进行流转交易的,委托方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应向交易中心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依照交易中心流转交易规则参与流转交易。

第十八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依照《产权流转交易规则》确定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为维护流转交易市场正常秩序,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受让方须分别向交易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按意向转让标的额的10%交纳。交易不成功,该保证金无息返还双方;交易成功,该保证金可冲抵流转价款。

交易保证金交纳前,转让方、受让方均有权撤回交易申请,交易保证金一旦交纳,任何一方均不得撤回交易申请。交易保证金交纳后单方申请撤回或违约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再退回。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易成功后,应当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权属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凭交易中心出具的《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则由该决策、批准人确定;依法依规需经资产评估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的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经监管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市场交易价格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只收取工本费,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业务由泰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各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指导,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由泰安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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