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2-23 13: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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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衢江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衢江区政办发〔2013〕65号),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入土地面积20亩以上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如有衢江区、柯城区、开化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衢江区农村产权交易柯城区农村产权交易开化县农村产权交易。具体如下: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衢江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5日

衢江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入土地面积20亩以上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

第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具体实施机关为衢州市衢江区农业局,受理机构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双方权益按承包合同约定保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流入土地的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申请,由申请人自愿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经区农业局审核,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确认流入主体的经营权限,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第七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对;

   (五)登记;

   (六)发证。

第八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土地流转经营期限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

(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的;

(五) 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六) 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准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经营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污损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前,应当收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且在换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遗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并在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在流转经营期间发生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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