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山《海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 海城市人民政府 2021-03-25 17: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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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海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办法》(海政发〔2019〕8号),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海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简称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发〔2016〕9号)、《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发〔2016〕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支出和镇区政府(代表市政府)应得土地增值收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增值净收益。

第四条 “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增值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部分,纳入农村集体资金统一管理,如其形成经营性资产,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 “土地增值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部分,由镇区农经管理部门统一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包括“土地增值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部分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用于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性资产购置、村公益事业和成员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等方面的开支。

第七条 “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预决算方案、科目核算、收入支出等必须严格按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并履行“三资一重大”申报程序。日常支出须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通过。

第八条 “土地增值收益”的收支情况要按财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程序定期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和镇区政府要对土地增值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罚;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支无正式票据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土地增值收益”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土地增值收益的”;

(三)在“土地增值收益”使用过程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土地增值收益”,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土地增值收益”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土地增值收益”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要求与之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列明的土地增值收益镇区政府(代表市政府)应得部分,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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