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24-11-08 11: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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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贵政办规〔2024〕5号),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政办规〔20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产业园区管委会(贵港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17日

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促进各类农村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73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在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及所管理的各县(市、区)分中心和各乡镇服务站。

第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必须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以增加交易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鼓励引导农户拥有的产权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公开交易。

第五条流转交易的双方及所交易的农村产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权属合法清晰;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环保、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级设立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由贵港市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并由其下属子公司贵港市三农要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市场化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农交中心依托自治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主体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建设的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全流程交易信息化服务,参照执行自治区级平台相关交易规章制度,实行“五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督职能、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流转交易规则、统一流转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和分级办理业务)。县(市、区)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分中心,乡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构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

第八条市农交中心负责统筹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通过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贵港市农交中心门户网站,开展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受理、挂牌、组织交易、交易鉴证及数据与信息的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经批准可在本市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交易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金融服务;与自治区级平台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各类涉农资金项目招投标、农资采购、农村集体股权托管、e农电商、农业项目招商引资等交易配套服务;在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多部门指导支持下,开展农机、农资、农技、种养殖等专业培训服务及推荐就业和培训、农副产品购销、代办等社会化服务。

第九条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分中心由市农交中心负责运营方面的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和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流转交易、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由市农交中心授权增挂“贵港市农交中心**县(市、区)**服务站”的牌子,负责本乡镇(街道)范围内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履行小额标的物的交易及市农交中心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法人实体,依法对本组织集体资产开展权属核实、资料整理、内部民主决策、交易申报、签订交易合同、交易信息登记存证、交易资金结转入账等工作,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公开阳光进场交易,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地”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坑塘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九)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

(十)法律没有限制的涉农品种和服务。

探索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及闲置宅基地使用权等创新服务品种,进一步活跃城乡要素双向流动。

第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十四条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市农交中心及所管理的各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分中心、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申请进行流转交易。

(一)转让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委托合同。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委托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转让方及流转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流转交易方式、流转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流转交易保证金等,由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提供合同文本。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①转让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身份证明等;

②转让方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③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转让方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3.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流转交易产权的类别分别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①所有权证/使用权证;

②承包经营权证;

③承包经营合同;

④知识产权权利证明;

⑤股权证明;

⑥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4.内部决策材料。

转让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须提供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等有效内部决议。

5.同意流转交易行为的材料。

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②涉及产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③涉及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6.流转交易标的清单及基本情况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共有、出租、查封、担保、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

7.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8.流转交易标的如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的,需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9.市农交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或签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受让申请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受让申请书的内容主要是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由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提供申请书文本。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①受让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身份证明等;

②受让方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③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受让方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3.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如行业资质、经营牌照、政府批文等。

4.允许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各方需委托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5.市农交中心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或签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出让/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农交中心及所管理的各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分中心、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对申请交易项目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市农交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录入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入挂牌交易流程;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市农交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信息公告。市农交中心将交易项目信息录入信息服务平台后,自治区级平台对项目材料及项目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审查通过后项目公开挂牌,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对交易项目标的披露信息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信息公告应当披露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流转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流转交易方式、流转交易保证金、公告时间、付款方式和对流转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二)首次信息公告期限应不少于7日,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或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在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内,未经市农交中心同意,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重大信息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流转交易行为批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经市农交中心审查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四)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或按信息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不少于5日,未申请延长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后重新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应不少于7日。

(五)公告中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转让方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则由流转交易行为批准机构确定。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转让方或流转交易行为批准机构确定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六)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市农交中心查阅流转交易标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流转交易标的现状。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交易信息服务平台指定账户缴纳交易保证金,市农交中心确认保证金到账后,意向受让方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公告期满后,市农交中心按照公告中公布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交易成功后,由市农交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全市统一格式的规范流转交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市农交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应设一定额度的交易保证金,由市农交中心通过交易信息服务平台代收代退。受让方须在报名之后、组织交易之前按交易公告要求,向交易信息服务平台指定账户足额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在交易成交出具交易鉴证书(或交易终止)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不成交的,在交易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

第十九条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市农交中心审核并统一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业务。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为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益性市场化取向、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交易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参照且不高于自治区级平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中“广西农村集体资产线上交易平台”自主公开交易集体资产的,按照广西农村集体资产线上交易平台相关交易规则执行,交易数据及信息由自治区级平台汇总至市农交中心。交易双方均免于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双方自愿申请出具交易鉴证书的,由市农交中心受理,并收取交易鉴证费。

第四章 交易行为与规范

第二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受理委托的市农交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需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同意的。

中止期限由市农交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市农交中心应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交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市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同意终止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交易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流转。

农村个人产权交易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市农交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市农交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市农交中心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积极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宣传和培训,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贵港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实施方案;统筹现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协调小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农业农村局牵头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管,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科学技术局、水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指导和监管工作,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市农交中心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工作作为清廉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纳入工作安排,加强组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展业务和政策培训,面向社会宣传农村集体资产必须进场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在社会各界牢固树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导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极宣传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的重要性,引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农交中心应及时、准确地披露交易项目的基本信息、交易条件、交易流程等内容,确保交易信息的公开透明。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信息披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隐瞒、虚报信息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强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风险防控机制。市农交中心应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有效识别、评估和防控。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稳定。

第三十四条加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建设力度。市农交中心应不断完善交易平台的信息化功能,提高交易效率和服务水平。各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纠纷调解处理。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调解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调解委员会由相关部门、法律专家、行业代表等组成,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农交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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